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非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