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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