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被徵用之操業者或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解除徵用時,如其家鄉交通隔
斷由其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視當地實際情形,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如交通狀況可於短期內恢復者,得仍在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繼續服勤
或予以適當安置,待交通恢復時,仍遣返原徵用地。
二、如交通狀況長期不能恢復,或家鄉陷敵一時無法返回者,由服勤之軍
事機關部隊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志願繼續服勤或志願服役者,准其繼續服勤或依法轉服現役。
(二) 志願投靠其附近地區之親友者依其志願行之。
(三) 如能繞道返鄉者,依其實際距離增發其旅費。
(四) 交由當地之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收容安置或輔導就業。
三、被徵用人於解除徵用之返鄉途中,如其家鄉交通隔斷或已陷敵時,得
持人力徵用證明書向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請求收容,該機關
或機構得酌量情形依照以上兩款規定處理之。
前項人員在留置收容或處理期間所需之膳宿或必要生活費用,視其區處情
形,分別由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地方行政機構或戰地政務機構負責供給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