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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
點位間之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市地:0.005m√s +0.0.4m
農地:0.01 m√s +0.0.8m
山地:0.02 m√s +0.0.8m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式中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