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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
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
三、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
四、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
五、申報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之醫療費用。
六、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
前項應扣減金額,保險人得於應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