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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單位收發登記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登記員點收清楚來文後,應於電腦簽收。
二、公文經簽收後,應將來文送承辦人員並輸入電腦列管。
三、單位移文或送會時,登記員應將移文或送會單位輸入電腦並同送件單隨文移送,受會單位應在電腦簽收。
四、創稿文件得視同來文,仍按一般程序將文件輸入電腦列管。
五、存後提辦或移回重辦,應在電腦輸入後始送承辦人員辦理。
六、彙辦文件應以主案先行輸入電腦為主,其他各案按先後次序輸入電腦列管。
七、存查案件,應依一般程序陳判後輸入電腦,送檔案室點收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