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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