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