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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 5~7、9~12、14、15、17、20、29、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 、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2.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貨局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