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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