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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儲蓄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存款人亡故,如無遺囑及合法之繼承人在臺時,其遺留存款應依國軍陣 (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處理。但存款人原服務或管理單位,
如需款辦理善後時,得由原屬營級或相當營級以上單位,或管理單位,依
國防部規定得提之金額具函備據,連同原存單 (摺) 向原存儲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提領存款,作為善後費用,如有餘款仍應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
骸安葬暨遺物處埋辦法辦理。
前項喪葬費用,應自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取,逾期不再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