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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於填發第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或第二十五條
之證明書時可以決定者,應由填發者於受領證或證明書內載明賠償金額;
其損害程度於發還徵用物時始可決定者,應由發還人於發還時出具證明
書載明賠償金額。
損害程度不能於前項時期決定者,應由有決定權者,於決定後填發通知書
載明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