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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
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
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
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