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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2 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僱用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調整,年齡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行辦理,並自退休
生效日起停支餉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