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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3 條
各服務事業得依公司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得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但主管機關應視服務事業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公司治理主管。
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第一項公司治理主管應為公司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相關課程,進修機構及辦理方式參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有關進修體系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公司治理主管由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