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