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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