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費用負擔、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