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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於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之註冊後,應建立及保存每一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並提供學員下列資料:
一、訓練大綱內容。
二、訓練設施與航空器之使用規定及操作安全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各項飛行訓練課目之最低天氣標準。
(二)航空器在停機坪之啟動及滑行程序。
(三)防火措施及滅火程序。
(四)未於原定目的地機場降落後之簽放程序。
(五)航空器維護簽放紀錄之故障填寫及核准恢復可用之方式。
(六)航空器未使用時之安全維護。
(七)本場及越野飛航所應攜帶之油量。
(八)空中及地面防止與其他航空器碰撞之措施。
(九)飛航最低高度限制及模擬緊急降落之規定。
(十)訓練區域之規定及使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