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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速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高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證書,應經試航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發:
一、以品質管理系統管理高速船之操作及維修者。
二、允許操作之航行距離及預期最壞條件之明確限制者。
三、載客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四小時;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載貨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八小時者。
四、船舶操作區域備有適當之通信、氣象預報及維修設備者。
五、船舶擬操作之區域具有適當之救助設備可供使用者。
高速船所有人或船長申請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發:
一、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之安全限制與有關資料,對船舶所擬從事業務之適宜性。
二、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操縱條件之適宜性。
三、准予開航所依據之氣象資料,及其取得之方式,並應指派負責人員依氣象資料情況決定是否取消或延遲航班。
四、依本規則規定,基地港作業區所具有之功能與設備。
五、有關定位及在夜間或能見度受限情況下航行之限制規定,包括適當時使用雷達或其他電子助航設備。
六、擬從事特殊性質之航務或有夜間航行必要者,得規定增加額外設備。
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之書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