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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建造、運轉或使用期間,其設計
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
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