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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火藥庫儲存爆炸物時,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庫內儲存之爆炸物,應分類設置庫存卡片,懸掛於庫內明顯位置,並
保持完整之收發紀錄。
二、庫內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並嚴禁攜入一切引火物。
三、庫內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紙盒、木箱等空包裝材料。
四、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藥支包紙等爆炸物之用餘材料,應檢
查其確無殘留藥末後,即予易地焚毀,不得移作他用。
五、爆炸物應按其種別及進庫先後分堆存放,箱上標誌向外,堆間留有通
路,並遵守先進庫先撥用之原則。
六、爆炸物應保持包裝完整,如有破損者及已開啟之零箱,應即恢復其完
整,並予標示,放置於同堆之外端,優先撥用。
七、火藥庫應備有溫度計及濕度計,並詳細紀錄溫濕度。庫內溫度如超過
攝氏三十七‧五度 (華氏一百度) 達二十四小時以上時,應即採取外
壁灑水或其他降低庫內溫度措施。
八、爆炸物容器之開啟,應在距離火藥庫二十五公尺以外地點或經經濟部
核准指定之場所內,並使用木質之安全工具為之。
九、已棄用與變質不堪使用之爆炸物應隔離儲存,並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
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