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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於二日內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及銷售之日期及文號。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之名稱。
三、總代理人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四、銷售機構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五、保管機構之名稱及信用評等等級。
六、境外基金之名稱、種類、型態、投資策略及限制。
七、境外基金開始受理申購、買回日期及每營業日受理申購、買回申請截止時間。
八、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九、最低申購金額。
十、申購價金之計算。
十一、申購手續及資金給付方式。
十二、公開說明書中譯本、投資人須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
十三、投資風險警語。
十四、總代理人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方式。
十五、本會規定應行揭露事項。
十六、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必要應揭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