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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