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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物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合併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設定
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