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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 7-1、63、63-2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2 條
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