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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2 條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