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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