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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統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以電子儲存媒體保存為原則,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務統計報表、統計調查結果及統計書刊應永久保存。
二、公務統計原始資料自報表編竣日起算,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至少保存五年。
三、統計調查原始資料自統計結果編竣日起,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基本國勢調查永久保存,其餘調查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調查週期五年以上者至少保存五年;半年以上未達五年或不定期者至少保存二年;未達半年者至少保存一年。
屆滿保存期限或已錄入電子儲存媒體之書面資料,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得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