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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下列物品,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金額者。
前項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中規定。
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