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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