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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加氣站設施之安全距離,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地下儲氣槽外緣與相關設備間之安全距離如左:
┌────────┬─────────┐
│ 設施類別 │距 離│
├────────┼─────────┤
│高 壓 設 備 │五公尺以上 │
├────────┼─────────┤
│氧 氣 設 備 │十公尺以上 │
├────────┼─────────┤
│用 火 設 備 │八公尺以上 │
├────────┼─────────┤
│ │一公尺以上或外徑和│
│併 排 儲 槽 │之四分之一以上,從│
│ │其大者。 │
├────────┼─────────┤
│消 防 泵 房 │十五公尺以上 │
├────────┼─────────┤
│緊急庶斷操作室 │五公尺以上 │
├────────┼─────────┤
│ 防 護 牆 │八公尺以上 │
└────────┴─────────┘
二、地下儲氣槽外緣與地下線之距離應達到國家標準總號一二八六三液化
石油氣一般規章規定儲存設備至第一種保護物之距離,但臨接道路側
得減除該臨接道路之寬度。
三、加氣機與地界線及營業室之距離應在八公尺以上,其底座並應固定於
泵島上及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