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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
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
、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
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