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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原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同質性高者應檢討合併或作適當之處置。
二、消滅公司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召開受益人會議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事實及影響,並討論是否同意改由存續公司繼續經理,及受益人會議不同意時,該基金之處理方式。
三、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原募集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公開文件中,列有特定承諾事項者,如經評估該承諾事項已無法履行,致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該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增列得由受益人定期買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