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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發行海外股票,應於發行或掛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未募集資金案件,若無則免附。
二、國外股務代理合約副本。
三、股票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