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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