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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如屬偽冒註冊或記名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聯徵中心,電子支付機構並應即結清該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或屬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交易功能暫停後所儲值或匯入之款項逕退回至其原支付工具。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