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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
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
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