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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申請人應自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逾前二項繳納期限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