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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
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
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