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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
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
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
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
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
相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