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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1 條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
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
,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
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
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
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
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
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
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
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
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