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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二、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滿十八歲,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