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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一次設立者,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於各期設立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
前項所稱之得標金餘額,係指得標金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
得標者依第三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全區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七年三個月止,區域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四年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三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並自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