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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當月水費收取五倍至十倍違罰金,並得予以停水處分。
一、私自裝設移動變更外線裝置或於水錶前另設水管者。
二、私自竊取用水者。
三、妨礙水錶效能或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以圖減少用水量者。
四、故意破壞水錶之封印者。
五、用戶之內線設備妨礙正常供水效能,或將水管接入增壓設備,及熱水鍋爐不潔處所,經臺中區工業用水管理單位通知撤除改裝未經照辦者。
六、擅將給水轉售他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