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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總代理人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應以投資人名義為之。但投資人同意以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
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時,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項收付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