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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國庫支票誤付、重付、溢付之處理。
一、簽發國庫支票如發生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情事,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通知有關之國庫代庫止代。
二、誤付、重付或溢付之國庫支票,在通知前,業經國庫兌付者,應簽報
處長核定,轉報財政部核准後會會計室,據以編製會計憑證暫予轉列
「應收回庫款」科目並應由第二科負責於十五日追回或由失職人員負
責賠繳之。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載列後,應調整餘額登記簿並以
書面通知駐審人員。
三、簽發國庫支票,如有短付情事,應根據付款憑單第一聯,按短付金額
,補開國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將補開國庫支票日期及金額於付款憑
單第一聯有關欄內分別註明。
四、誤付、重付、溢付發生時,對失職人員之責任,追究議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