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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
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
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
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
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