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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能於調解期日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法官應當場指定續行之期日,並向到場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告知預定於續行期日進行之程序,及於續行之期日前應準備之事項。
書記官應作成續行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及前項之告知事項書面,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