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